陈祖豪律师《当今大马》专栏文章:
当真主袜事件进入法庭程序
❝依笔者浅见,如果检方无法证明KK
Mart等事前知晓印有“真主阿拉”字眼的袜子存在,则将难以构成其表罪成立,因为无法构成“带有蓄意伤害宗教情感的意图”的要素。❞
本文是现为执业律师的陈祖豪(上图左)2024年3月27日20:00时分发表于《当今大马》(华文版)的专栏文章。原标题:当真主袜事件进入法庭程序。全文如下(上图为《人民之友》编者所加)——
其中,KK
Mart的两名董事,被控以《刑事法典》第298条文,即破坏宗教和谐、分裂或伤害团结;新建昌三人则被控以《刑事法典》第109条文,即教唆犯罪,罪名将与第298条文同读。
以笔者浅见,案情难以在《刑事法典》第298条文下构成蓄意侮辱及破坏安宁的罪名。
《刑事法典》第298条阐明:
任何人,带有蓄意伤害他人宗教情感的意图,在对方听到时说出任何话语或发出任何声音,或在该人眼前做出任何手势或放置任何物体,应处以最长一年监禁,或罚款,或两兼施。
(Whoever, with deliberate intention of wounding the religious feelings of
any person, utters any word or makes any sound in the hearing of that
person, or makes any gesture in the sight of that person, or places any
object in the sight of that person, shall be punished with imprisonment for
a term which may extend to one year or with fine or with both.)
拆解以上条文,需要达成以下几个要件,才会构成破坏宗教和谐罪:
1. 带有蓄意伤害宗教情感的意图;
2. 说出任何话语或发出任何声音,或做出任何手势或在放置任何物体;
3. 对方看到或听到该话语,声音,手势或物体。
难以证明“蓄意”要素
在刑事法中,刑事责任是由犯罪行为(actus reus)和犯罪意图(mens
rea)所构成。
第298条文的犯罪行为,是说出任何话语或发出任何声音,或做出任何手势或放置任何物体。
回到案情,KK八打灵再也双威镇分店被发现贩卖印有“真主阿拉”字眼的袜子,作为向大众开放以采购物品的便利店,把相关袜子摆放在店里,符合了“在对方眼前放置任何物体”的要件。
至于印有“真主阿拉”字眼的袜子是否伤害宗教情感,这一点似乎也能够从大众反应不难得到结论,即确实会伤害宗教情感。
而条文中阐明的“带有蓄意伤害他人宗教情感的意图”,则是犯罪意图。
换句话说,这罪行并不要求检方证明有任何人的宗教情感“实际上受到伤害”,反是要求证明被告确实有意图去伤害任何人的宗教情感,哪怕是从结果而言,并无任何人觉得自己的宗教情感受到伤害。
笔者认为,证明“带有蓄意伤害他人宗教情感的意图”非常困难,其认定标准是高于“知情”(knowledge)或“鲁莽”(recklessness)的。换句话说,“知道会伤害宗教情感”和“蓄意去伤害宗教情感”,还是不一样的两回事。
据报道,警方在供应商工厂展开调查,只起获了5双印有“真主阿拉”字眼的袜子,而这5双袜子是由位于双威镇的三家KK
Mart分店所退回。供应商进口了16大袋共1万8800双袜子,除了被退回的上述5双袜子外,尚未发现其他印有“真主阿拉”字眼的袜子。
按笔者浅见,种种因素显示,这顶多符合“鲁莽”的犯罪意图,并非“知情”或“蓄意”。
公众利益导致检控之必要?
既然如此,总检察署何以还会选择检控KK Mart等七造供应商负责人?
笔者不好揣测原因,总检察署依法是拥有提起检控的酌情权。面对排山倒海的公众抵制呼吁,以及警方接获多人报案,总检察署确实可能是基于涉及公众利益,而提起的检控。
既便如此,按刑事程序,法庭在被告面控、检控官结案后,就必须判定表面罪名(prima
facie
case)是否成立:如果表明罪名成立,被告才会进入到自辩程序;相反的,如果表面罪名不成立,就无罪释放。
根据《刑事法典程序》第180(4)条文,表面罪名成立与否,取决于检控官是否能够提供在不被反驳和解释情况下,能够支持定罪的可信证据。
依笔者浅见,如果检方无法证明KK
Mart等事前知晓印有“真主阿拉”字眼的袜子存在,则将难以构成其表罪成立,因为无法构成“带有蓄意伤害宗教情感的意图”的要素。
无论如何,既然案件已带到法庭去审理,笔者相信法庭会公平审理,为案件带来正义并让事件告一段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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