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宪法模棱两可条文存在
司法罔顾少数民族宗教自由
~ 瓦达慕迪(P. Waytha Moorthy)~
译者:吴志鸿
【编者按语】本文是兴都权益行动委员会(HINDRAF)主席瓦达慕迪律师,应邀在2014年5月4日人民之友工委会与柔佛州伊斯兰党全民团结局于新山柔州旅游资讯局(五楼)大讲堂举行的“阿拉风波•宪法权利•宗教自由”论坛上所发表的论文全文。原文为英文,此篇为中文翻译,如中、英文两个版本有任何抵触或不相符之处,以英文版本为准。
马来西亚作为一个融化各种不同文化、种族及宗教的熔炉,人民共同生活在一个世俗社会而非常自豪。
然而,人权的思想觉醒和维护人权的斗争,在过去的10年期间的迅猛发展,为这个有活力的多元社会,注入了一个增添的元素。甚至在一些文化、政治和宗教保守主义的维护者之间,人权已经成为标准的话题。
在马来西亚,种族和宗教是极其重要、互相关联的课题,长期以来一直存在,最近更因为对什么是《联邦宪法》里清楚阐明的内容与如何颁布实施国家律法的矛盾,继续成为激烈争议的课题。在一些人主张照顾多元种族敏感的托词下,在公众活动的领域去公开争论这些课题,是极为勉强、不情不愿的。
无论如何,几个关于请求宪法所赋予的宗教自由的案件已经在国内引起公众的关注和造成相当大的骚动。这些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叛教、改教、孩子监护权与接受非主流的宗教教义。特别是当联邦宪法内阐明的宗教规则、社会规范、共同的社会责任以及国家的稳定受到挑战之时,这些案件引起了穆斯林和非穆斯林同样关于宗教自由的界限的相关问题。
从国际的水平来看,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UDHR)以及1976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代表着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两份重要文件。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
“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人权的普遍律法适用于所有人,不论其宗教信仰,任何国家不得仅仅以宗教不同为根据来否认它所应负起的人道责任。
马来西亚宪法体制于1957年出台,也就是在世界人权宣言颁布之后制定。因此,宪法起草人应该彻底考虑到世界人权宣言的条款,更多的纳入起草中的联邦宪法里头,特别是是为了形成一个由不同种族组成的社会。
为了厘清马来西亚宗教信仰自由的概念,先了解联邦宪法的一些条文是极为重要的。首先,虽然马来西亚法律体制是以Westminster system作为模范(威斯敏斯特体系是沿循英国议会威斯敏斯特宫所用之体制而形成的民主政府体制,是供立法机构运作的一整套程序。资料来源: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2049240.htm ——译者注)。理所当然,我国应有成文宪法的存在。根据其中第4条款,联邦宪法是马来西亚国家的最高法律。因为联邦宪法为马来西亚法律体制的最高点,国会所通过的任何法律若跟联邦宪法背道而驰,都会被视为抵触宪法。
联邦宪法的草拟者意识到这个国家的世俗状态,所以创建了世俗法律和统治制度,在马来统治者和英国殖民统治者的协定下,限制伊斯兰法只适用于穆斯林,使它成为穆斯林的私人法,与国家的世俗法律共存,而不会侵害到非穆斯林的权利。
联邦宪法第11条款尝试诠释并保障在一个复杂的多元种族、多元宗教的社会里的每个人的宗教自由权利,就如我们印裔族群和兴都教徒,享有宪法所赋予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联邦宪法还有其他条款也加强了第11条款的保障。
第一,为了对付颠覆行动,第149条款允许颁布一些不符合基本权利(比如言论自由和个人自由)的法律。无论如何,这项条款不允许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任何侵害。
第二,即使宣布紧急状态,之后所通过的任何紧急法令都不可阻碍(或削减)宗教信仰自由。
第三,第8条款禁止对公共部门雇员,对获取或拥有资产方面,在任何贸易、商业和专业领域的任何宗教歧视。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宗教信仰自由不会因为第3条款所阐明的伊斯兰教为官方宗教而受到任何影响。
此外,第3(4)条款也说明第3条款不能贬低宪法内的其他条款。
尽管联邦宪法在宗教信仰自由有如此清晰的诠释,在马来 西亚国内,尤其是非穆斯林社会,在面对宗教信仰自由的相关课题上,还是备受挑战的。
自从联邦宪法第121条款于1988年修改后,就有一些主要并显著的课题切实影响了国内的非穆斯林。
新增的第121条款的(1A)项说明:在项(1)内所指的法庭(或法官)无权审判任何在伊斯兰法庭权限内所审理的案件。
该条款开始造成民事法庭对待和审理非穆斯林关于婚姻、孩子监护权、监护人、赡养费、葬礼、遗产、继承、脱教等等与穆斯林的民事诉讼,不愿提供司法解救给受害的非穆斯林。
在一个婚姻关系里,非穆斯林会仅仅因为配偶改信或皈依伊斯兰教而被判离婚。在此,根据伊斯兰法庭判决,该非穆斯林也无法获得孩子监护权及向其改教的配偶索取赡养费,也无法从该法庭获得任何法律援助。
唯一的解决方法就是通过民事法庭诉诸法律行动。然而,民事法庭法官对这类案件都以各种技术性的理由加以推诿 或采取回避态度,这条途径最后走不通,没有补救办法。
虽然孩子的监护权及宗教信仰相关基本含义已经列入联邦宪法第12(4)条款及1961年幼儿监护权法令第5条款的管辖之下,并清楚说明任何决定需要获得双亲的同意,但是,民事法庭拒绝采取维护受害的非穆斯林的坚定立场,非穆斯林的公民权利因而统统被剥夺了。
有关争议说家长(Parent)意指单亲(只需父亲或母亲其中一方即可)的论述其实站不住脚,因为1948年与1967年诠释法令清楚诠释相对的意思。第12(4)条款也诠释家长(Parent)必须包括双亲,即父亲和母亲两人。把家长诠释为单亲,即父亲或母亲,也就意味着剥夺了另外一人的权利。举个例子,在第12(4)条款下,一位母亲作为一名家长有权为其幼童选择宗教信仰,然而如果其父亲独自决定该幼童的宗教信仰,也就否决了联邦宪法赋予其母亲的宪法权利。
此外,广泛地应用于所有议会法令的1948年与1967年诠释法令也声明,任何以单数(英文名词)呈现的名词,应包括相关的双数名词。因此,宪法也应如此诠释。
然而,即使婚姻是在1976年法律改革(婚姻及离婚)法令底下生效,伊斯兰法庭如何及从何处获得如此专制的权力,在民事法庭无能或不愿协助非穆斯林情况下,来审判裁决离婚及监护权事件,从而否决了非穆斯林当事人所应有的天赋权利。
只有民事高庭拥有司法权来裁定在1976年法律改革(婚姻及离婚)法令底下的婚姻离婚案件,而就如1976年法令第51(2)条文所规定的,改信伊斯兰教的配偶也需担起应负的责任,不会因该法令所规定的任何方式而削弱。
在制定1976年法令第51条文时,立法者一定考量过当婚姻中的一方改信伊斯兰教时,如何给予非穆斯林配偶及孩子法律上的庇护。事因,非穆斯林家属的唯一途径是通过民事法庭进行法律诉讼。由于伊斯兰法庭对非伊斯兰无裁判权,如果民事高庭无法拥有司法权来处理婚姻离婚案件,非穆斯林一定面对严重的不公正审理。
一旦不执行如此清晰浅白易懂的法律,民事法庭法官持续地失职于他们所应支持和维护的联邦宪法所赋予非穆斯林的宗教信仰自由和平等权利。
当伊斯兰法显得更有权力,并因为民事法庭的无能而得以不费吹灰之力地限制非穆斯林的宪法权利,所有受害者,尤其是与改信伊斯兰教的配偶进行法律诉讼的非穆斯林,将面临一个司法权规定的法律漏洞。
民事法庭、政府及立法者未能注意到任何立法部门包括伊斯兰法庭都应该从属于联邦宪法的基本权利之下。民事法庭持续地回避事关宗教信仰自由宪法权利领域的案件,让该课题悬而未决/模糊不清。这也让那些诉诸法律行动到最高法庭的公民们,看到法官们屡屡逃避本身的责任,而感到极度沮丧。
在政治党团之间无法达致共识,不仅在于对各种宗教教义的不同理解,而且在于对非穆斯林社会遭遇持续的侵害而缺乏补救方案是否合理的不同态度。
值得强调的是,国家的基本责任是保障全体公民,不单是穆斯林的宗教自由,防止他们受到侵犯。然而,在马来西亚,问题表现在:一方面是伊斯兰法庭所采取偏激专横的处理方式,另一方面民事法庭不愿采取坚定立场去保护联邦宪法所赋予非穆斯林公民的基本权利。
马来西亚有至少45%的人口是非穆斯林。值得提出的是,维持国家社会安稳和保护个人的宗教及信仰自由之间的界线是一个重要问题。这个问题需要重新评估。这是基于把穆斯林权利摆在非穆斯林的公民权利之上的做法已政治化,以及有人有意散布对此的恐惧,已对如何解释联邦宪法所规定公民基本权利造成相当大的影响。
如果我们维护人权和尊重宗教信念,我们就不能容忍那种由于更多的政治不稳定,强硬把针对个人的法律如伊斯兰法,置于联邦宪法之上,而剥夺人民的基本权利并破坏他们的补救措施的作为。
虽然宗教宁愿强调责任或义务多于强调权利,然而宗教信仰和人权思想都是提倡相似的概念。责任或义务是个人性质的,不是一种对其他社会群体和他们的宗教信仰开始受到影响的压制和否定。像我们这些信仰其他宗教的群体的权利,是联邦宪法所规定的,不是处在跟伊斯兰法庭重叠的地位。伊斯兰法庭审理案件根据高度保守和倒退落后的思想观念,完全不利于婚姻、监护权、继承遗产等案件中非穆斯林受害者的一方。
在马来西亚这个多元社会里,宗教课题必须让社会的各个领域进行公开讨论。只有通过不同种族族之间的文明对话和认真思考,互相妥协和达成共识,敏感问题才会迎刃而解。
虽然对社会稳定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还是必须采取行动,行动必须是公道合理的,而不是付上(受压迫者的)基本人权及尊严的代价。
如果真的担忧某个特定宗教面临严重的叛教和改教问题,那就必须考察问题的根本原因,而不是采取简易办法,以压制或削弱他人的权利作为权宜之计。就如我们所观察的,伊斯兰法庭不理会联邦宪法,以隐蔽方式篡夺权力,给非穆斯林带来严重灾难。
把解决问题的终极目标,放在注重人权道德,放在以人的尊严为信念的人权道德——那就是,人人生而自由平等。
谢谢。
以下是英文原文及巫文的翻译版本的链接:
1. The Ambiguity of Federal Constitution and Reluctance of Judiciary to Protect Religious Freedom of Minorities
2. Kekaburan Perlembagaaan Persekutuan dan Keengganan Badan Kehakiman untuk Melindungi Kebebasan Beragama Minoriti
然而,人权的思想觉醒和维护人权的斗争,在过去的10年期间的迅猛发展,为这个有活力的多元社会,注入了一个增添的元素。甚至在一些文化、政治和宗教保守主义的维护者之间,人权已经成为标准的话题。
在马来西亚,种族和宗教是极其重要、互相关联的课题,长期以来一直存在,最近更因为对什么是《联邦宪法》里清楚阐明的内容与如何颁布实施国家律法的矛盾,继续成为激烈争议的课题。在一些人主张照顾多元种族敏感的托词下,在公众活动的领域去公开争论这些课题,是极为勉强、不情不愿的。
无论如何,几个关于请求宪法所赋予的宗教自由的案件已经在国内引起公众的关注和造成相当大的骚动。这些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叛教、改教、孩子监护权与接受非主流的宗教教义。特别是当联邦宪法内阐明的宗教规则、社会规范、共同的社会责任以及国家的稳定受到挑战之时,这些案件引起了穆斯林和非穆斯林同样关于宗教自由的界限的相关问题。
从国际的水平来看,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UDHR)以及1976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代表着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两份重要文件。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
“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人权的普遍律法适用于所有人,不论其宗教信仰,任何国家不得仅仅以宗教不同为根据来否认它所应负起的人道责任。
马来西亚宪法体制于1957年出台,也就是在世界人权宣言颁布之后制定。因此,宪法起草人应该彻底考虑到世界人权宣言的条款,更多的纳入起草中的联邦宪法里头,特别是是为了形成一个由不同种族组成的社会。
为了厘清马来西亚宗教信仰自由的概念,先了解联邦宪法的一些条文是极为重要的。首先,虽然马来西亚法律体制是以Westminster system作为模范(威斯敏斯特体系是沿循英国议会威斯敏斯特宫所用之体制而形成的民主政府体制,是供立法机构运作的一整套程序。资料来源: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2049240.htm ——译者注)。理所当然,我国应有成文宪法的存在。根据其中第4条款,联邦宪法是马来西亚国家的最高法律。因为联邦宪法为马来西亚法律体制的最高点,国会所通过的任何法律若跟联邦宪法背道而驰,都会被视为抵触宪法。
联邦宪法的草拟者意识到这个国家的世俗状态,所以创建了世俗法律和统治制度,在马来统治者和英国殖民统治者的协定下,限制伊斯兰法只适用于穆斯林,使它成为穆斯林的私人法,与国家的世俗法律共存,而不会侵害到非穆斯林的权利。
联邦宪法第11条款尝试诠释并保障在一个复杂的多元种族、多元宗教的社会里的每个人的宗教自由权利,就如我们印裔族群和兴都教徒,享有宪法所赋予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联邦宪法还有其他条款也加强了第11条款的保障。
第一,为了对付颠覆行动,第149条款允许颁布一些不符合基本权利(比如言论自由和个人自由)的法律。无论如何,这项条款不允许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任何侵害。
第二,即使宣布紧急状态,之后所通过的任何紧急法令都不可阻碍(或削减)宗教信仰自由。
第三,第8条款禁止对公共部门雇员,对获取或拥有资产方面,在任何贸易、商业和专业领域的任何宗教歧视。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宗教信仰自由不会因为第3条款所阐明的伊斯兰教为官方宗教而受到任何影响。
此外,第3(4)条款也说明第3条款不能贬低宪法内的其他条款。
尽管联邦宪法在宗教信仰自由有如此清晰的诠释,在马来 西亚国内,尤其是非穆斯林社会,在面对宗教信仰自由的相关课题上,还是备受挑战的。
自从联邦宪法第121条款于1988年修改后,就有一些主要并显著的课题切实影响了国内的非穆斯林。
新增的第121条款的(1A)项说明:在项(1)内所指的法庭(或法官)无权审判任何在伊斯兰法庭权限内所审理的案件。
该条款开始造成民事法庭对待和审理非穆斯林关于婚姻、孩子监护权、监护人、赡养费、葬礼、遗产、继承、脱教等等与穆斯林的民事诉讼,不愿提供司法解救给受害的非穆斯林。
在一个婚姻关系里,非穆斯林会仅仅因为配偶改信或皈依伊斯兰教而被判离婚。在此,根据伊斯兰法庭判决,该非穆斯林也无法获得孩子监护权及向其改教的配偶索取赡养费,也无法从该法庭获得任何法律援助。
唯一的解决方法就是通过民事法庭诉诸法律行动。然而,民事法庭法官对这类案件都以各种技术性的理由加以推诿 或采取回避态度,这条途径最后走不通,没有补救办法。
虽然孩子的监护权及宗教信仰相关基本含义已经列入联邦宪法第12(4)条款及1961年幼儿监护权法令第5条款的管辖之下,并清楚说明任何决定需要获得双亲的同意,但是,民事法庭拒绝采取维护受害的非穆斯林的坚定立场,非穆斯林的公民权利因而统统被剥夺了。
有关争议说家长(Parent)意指单亲(只需父亲或母亲其中一方即可)的论述其实站不住脚,因为1948年与1967年诠释法令清楚诠释相对的意思。第12(4)条款也诠释家长(Parent)必须包括双亲,即父亲和母亲两人。把家长诠释为单亲,即父亲或母亲,也就意味着剥夺了另外一人的权利。举个例子,在第12(4)条款下,一位母亲作为一名家长有权为其幼童选择宗教信仰,然而如果其父亲独自决定该幼童的宗教信仰,也就否决了联邦宪法赋予其母亲的宪法权利。
此外,广泛地应用于所有议会法令的1948年与1967年诠释法令也声明,任何以单数(英文名词)呈现的名词,应包括相关的双数名词。因此,宪法也应如此诠释。
然而,即使婚姻是在1976年法律改革(婚姻及离婚)法令底下生效,伊斯兰法庭如何及从何处获得如此专制的权力,在民事法庭无能或不愿协助非穆斯林情况下,来审判裁决离婚及监护权事件,从而否决了非穆斯林当事人所应有的天赋权利。
只有民事高庭拥有司法权来裁定在1976年法律改革(婚姻及离婚)法令底下的婚姻离婚案件,而就如1976年法令第51(2)条文所规定的,改信伊斯兰教的配偶也需担起应负的责任,不会因该法令所规定的任何方式而削弱。
在制定1976年法令第51条文时,立法者一定考量过当婚姻中的一方改信伊斯兰教时,如何给予非穆斯林配偶及孩子法律上的庇护。事因,非穆斯林家属的唯一途径是通过民事法庭进行法律诉讼。由于伊斯兰法庭对非伊斯兰无裁判权,如果民事高庭无法拥有司法权来处理婚姻离婚案件,非穆斯林一定面对严重的不公正审理。
一旦不执行如此清晰浅白易懂的法律,民事法庭法官持续地失职于他们所应支持和维护的联邦宪法所赋予非穆斯林的宗教信仰自由和平等权利。
当伊斯兰法显得更有权力,并因为民事法庭的无能而得以不费吹灰之力地限制非穆斯林的宪法权利,所有受害者,尤其是与改信伊斯兰教的配偶进行法律诉讼的非穆斯林,将面临一个司法权规定的法律漏洞。
民事法庭、政府及立法者未能注意到任何立法部门包括伊斯兰法庭都应该从属于联邦宪法的基本权利之下。民事法庭持续地回避事关宗教信仰自由宪法权利领域的案件,让该课题悬而未决/模糊不清。这也让那些诉诸法律行动到最高法庭的公民们,看到法官们屡屡逃避本身的责任,而感到极度沮丧。
在政治党团之间无法达致共识,不仅在于对各种宗教教义的不同理解,而且在于对非穆斯林社会遭遇持续的侵害而缺乏补救方案是否合理的不同态度。
值得强调的是,国家的基本责任是保障全体公民,不单是穆斯林的宗教自由,防止他们受到侵犯。然而,在马来西亚,问题表现在:一方面是伊斯兰法庭所采取偏激专横的处理方式,另一方面民事法庭不愿采取坚定立场去保护联邦宪法所赋予非穆斯林公民的基本权利。
马来西亚有至少45%的人口是非穆斯林。值得提出的是,维持国家社会安稳和保护个人的宗教及信仰自由之间的界线是一个重要问题。这个问题需要重新评估。这是基于把穆斯林权利摆在非穆斯林的公民权利之上的做法已政治化,以及有人有意散布对此的恐惧,已对如何解释联邦宪法所规定公民基本权利造成相当大的影响。
如果我们维护人权和尊重宗教信念,我们就不能容忍那种由于更多的政治不稳定,强硬把针对个人的法律如伊斯兰法,置于联邦宪法之上,而剥夺人民的基本权利并破坏他们的补救措施的作为。
虽然宗教宁愿强调责任或义务多于强调权利,然而宗教信仰和人权思想都是提倡相似的概念。责任或义务是个人性质的,不是一种对其他社会群体和他们的宗教信仰开始受到影响的压制和否定。像我们这些信仰其他宗教的群体的权利,是联邦宪法所规定的,不是处在跟伊斯兰法庭重叠的地位。伊斯兰法庭审理案件根据高度保守和倒退落后的思想观念,完全不利于婚姻、监护权、继承遗产等案件中非穆斯林受害者的一方。
在马来西亚这个多元社会里,宗教课题必须让社会的各个领域进行公开讨论。只有通过不同种族族之间的文明对话和认真思考,互相妥协和达成共识,敏感问题才会迎刃而解。
虽然对社会稳定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还是必须采取行动,行动必须是公道合理的,而不是付上(受压迫者的)基本人权及尊严的代价。
如果真的担忧某个特定宗教面临严重的叛教和改教问题,那就必须考察问题的根本原因,而不是采取简易办法,以压制或削弱他人的权利作为权宜之计。就如我们所观察的,伊斯兰法庭不理会联邦宪法,以隐蔽方式篡夺权力,给非穆斯林带来严重灾难。
把解决问题的终极目标,放在注重人权道德,放在以人的尊严为信念的人权道德——那就是,人人生而自由平等。
谢谢。
以下是英文原文及巫文的翻译版本的链接:
1. The Ambiguity of Federal Constitution and Reluctance of Judiciary to Protect Religious Freedom of Minorities
2. Kekaburan Perlembagaaan Persekutuan dan Keengganan Badan Kehakiman untuk Melindungi Kebebasan Beragama Minorit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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