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联邦宪法》角度
看我国宗教自由
杨培根
21-1-2014
【2014年2月6日更新:作者重修版本】
【2014年2月6日更新:作者重修版本】
最近(2013年10月14日),我国上诉庭三司会审,对“阿拉”上诉案作出判決,推翻高庭的判決。这是违反我国《联邦宪法》的一个判決。
从《联邦宪法》角度来看,上诉庭三司的判词是錯误的。他们在判词中所提出的理由,无法令人折服。他们对相关法律作出了錯误的诠释。他们所达致的结论,会令那些念过宪法的学生,感到滿头雾水。他们的判決,不仅仅是錯误的,而是錯得太离谱了。在我国法律史上,它成了一个污点。这个判決只能由联邦法院(我国最高层的法院)加以纠正。
这场官司从高庭打到了上诉庭。令人震惊的是,上诉庭的判決竟然是违宪的。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让我们先了解案情,才进一步从宪法角度,剖析上诉庭三司的违宪判词。
1. 案情:2013年上诉庭-禁止基督教徒使用“阿拉”字眼
其实,案情很简单。天主教教堂在他们的內部周刊《先鋒报》(Herald)使用了“阿拉”的字眼。(“阿拉”译自基督教“上帝”一词。)上诉庭却判決,基督教徒不能使用“阿拉”这个字眼。上诉庭公开判定,不准基督教徒使用《阿拉》字眼,那是史无前例的事。
2. 1999-高庭承审法官维护宗教自由
事情经过是这样的:
1986年21月5日,时任內政部长马哈迪医生发出禁令,不准非伊斯兰教出版刊物使用“阿拉”字眼。1999年,天主教堂出版了一本周刊《先鋒报》。內政部于是发出警告信,要天主教堂遵守禁令。同年,內政部只允准《先鋒报》继续出版,但附带条件是:不准使用“阿拉”字眼。可是,大主教不接受这个条件,故入禀高等法庭,要求高庭对此禁令进行司法审查。1999年12月31日,吉隆坡高庭法官(Lau Bee Lan J.)撤销内政部长的禁令。法官作出判決时,所提出的一些理由是:
(1) 內政部长沒考虑到一个不争的历史事实:几百年来,“上帝”一词,马来文和印尼文都译成“阿拉”。
(2) 內政部长錯误地考虑一些无关紧要的因素,如:伊斯兰教是“联邦宗教”的地位;任何人不得向穆斯林(回教徒)传播其他宗教。
(3) 內政部长并沒提出确凿的证据证明,使用“阿拉”字眼对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会构成威胁。
(4) 內政部长的禁令,侵犯宪法保障下的基本权利,如:言论自由,宗教自由和教育权利等。
[见Dr Ronnie Ooi的文章(Aliran期刊2013第37卷第30页)]
这篇论述文章探讨的是技术性的宪法问题。不过,本文将尽量采用淺显易懂的文字,来阐明有关法律条文和法理。
高庭司法审查程序
高等法庭进行的是司法审查的程序,不需要证人亲身出庭供证。法庭只依赖证人的宣誓书和律师的陈词来作出判決。于是,高庭法官依据基督教堂所提呈的书面证据,作出下列裁定:
(1) 圣经的马来文译本中,“阿拉”是“上帝”的正确翻译。
(2) 自15世纪以来,使用阿拉伯语国家的基督教徒和穆斯林,谈到一个“上帝”时,都一直在用“阿拉”这个字眼。马来西亚和印尼的天主教以及其他基督教徒都认为,“阿拉”是在马来文中“上帝”的合法用词。
(3) 在1631年出版的马来文-拉丁文词典里,“上帝”(Deus)在马来文中译为“阿拉”(Alla)。
(4) 在旧版本的“阿拉伯文圣经”以及在现代版本的“阿拉伯文圣经”中,基督教徒一直都在惯用“阿拉”字眼。时间已相当久远,伊斯兰教产生前就已采用了。当时,这些基督徒生活在埃及、黎巴嫩、伊拉克、印尼、马来西亚、汶萊等亚非国家。
(5) 从1629年起,印尼和马来亚的马来文“马修的福音”(圣经)中,就已使用“阿拉”字眼。从1733年起,第一部完整的马来文圣经,以及从1879年起,第二部完整的马来文圣经,都使用“阿拉”的字眼,从未曾间断过。
(6) 现代马来文学之父孟希。阿都拉(Munshi Abdullah)曾经把基督教的福音译成马来文。他也把“上帝”一词译为“阿拉”。
(7) 讲马来语的马来半岛、沙巴、砂劳越的原住民基督教徒,世世代代都在使用“阿拉”字眼;整个马来西亚都在使用印尼文圣经,也采用“阿拉”字眼。
(8) 至少在过去的30年,天主教堂都一直在自由使用印尼文的圣经(Alkitab)。印尼文的圣经也在使用“阿拉”字眼。
(9) 所有使用阿拉伯文、印尼文、马来文的国家中,基督教徒都在使用“阿拉”字眼,沒产生过问题,也沒破坏或违反公共秩序,也沒影响伊斯兰教徒的情绪。
上面所说的,就是本案的实情。每个案件的判決都必须以实情为依据。但是,料想不到的是,上诉庭三司的判词完全沒考虑到高庭法官判词所查实的案情。这点肯定是严重的錯误。
3. 最高法院有重要案例可遵循,但上诉庭判词却只字不提
不可思议的一件事就是,上诉庭三司各自分別写的判词,其中沒有一个判词提起过我国宪法以往极其重要的案例。上诉庭法官必须考虑与遵循这些案例,因为这些案例和本案有密切关联。
1992年最高法院《诺丁沙列案》:不得使基本人权变得“虚幻,毫无意义”
举例说,1992年,我国最高法院有个重要案例《诺丁沙列案》(Nordin Salleh case)[1992 MLJ 697]。这个案例确认:在检测政府的行动是不是侵犯宪法所阐明的基本人权时,法庭的职责所在就是,关注这政府的行动所引起的后果。如果其后果会使到基本人权变得“虚幻、毫无意义”的话,那就是违宪的行动。
如果《先鋒报》一案中,上诉庭三司曾考虑过上述最高法院的案例,判決可能就不同了。禁止基督教徒在膜拜时使用《阿拉》字眼,将使宗教自由基本权利变得“虚幻与毫无意义”。这是简单不过的道理。仅仅以这个理由,上诉庭就应驳回內政部长的上诉。
4. 上诉庭误解“伊斯兰教是联邦宗教”的含义
上诉庭误解了“伊斯兰教是联邦宗教”[宪法第3条]的含义。同时,还忽略了其他两项重要条文的內容。毫无疑问,伊斯兰教是联邦宗教,但是,有关条文下半段已交代清楚,人民可以和平与和谐地信奉其他宗教。(宪法第3条)
参照一下加拿大的宪法《前言》:“加拿大国体是建立在确认上帝至高无上与法治的原则上的”。要注意的是,我国宪法条文沒赐予伊斯兰教这样的“至高无上”的地位。我国宪法起草人非常了解法律与权利,有高低主次之分。
5. 《联邦宪法》才是我国“至高无上”的法律
宪法规定了伊斯兰教是我国联邦宗教后,接下去另一项条文立即就阐明,“我国《联邦宪法》是国家“至高无上”(supreme)的法律”。这就是说,宪法高于其他一切法律[第4(1)条],包括第3条文的伊斯兰教是联邦宗教的条文。伊斯兰教是联邦宗教的宪法条文(第3条)沒有“至高无上”这个词语。也就是说,这项条文必须屈服于(而不可凌驾于)第4条文“宪法至高无上”的条文。
另外一点,新兴的马来亚独立后,沒有意思把国家变成一个“神权国”,而是长期保留了“世俗国”的地位。这点,有历史事实、独立前东姑等对我国宪政所发表的言论、独立前的相关备忘录等文件、最高法院对宪法作出的、有权威性的判例等等,足以证明我国是个世俗国。这不是別有居心者随心所意,基于政治权宜之计,发表毫无事实根据、无视法治精神的言论,所能抺煞的!
更重要的是,信奉自己所选择的宗教权利,是宪法基本自由权利的章节里所明文规定的(第11条)基本自由权利就是基本人权。其他基本人权的条文,包括:人身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得有歧视现象存在、言论自由、集会结社自由等,对享有宗教自由都有密切的关系。
6. “宗教自由”是绝对的基本人权
在《联邦宪法》下,宗教自由是基本人权之一。宪法保障人民可信仰、奉行、传播自己的宗教[第11(1)条]。每个宗教社群有权管理自己的宗教事务[第11(3)条]。
要注意的是,宪法对待所有的基本人权,不是一视同仁,不是一律平等的。在宪法下,基本人权可分为两类:
(1) 有些基本人权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
(2) 另一些基本人权是有限度的;可以受到某种限制。
膜拜宗教的权利是绝对的,不可加以限制(见第10,11条)。自由信仰宗教的权利,就包含了以下的绝对权利:
a. 信仰和奉行任何宗教的权利;
b. 豁免或不必为某特定宗教(不是自己所信仰的宗教)缴纳稅务的权利;
c. 每个宗教社群有权管理自己的宗教事务,建立和维持宗教和慈善机构的权利。
d. 有权不接受其他宗教的膜拜仪式或膜拜行为。
“绝对权利”和“有限权利”如何区分?
要如何区分宪法保障下的绝对权利和有限权利呢?一个最好的例子就是:国会可制定法律限制言论自由和集会结社自由(第10条)。但是,国会不可制定法律限制或削弱宗教自由[第11(1),11(3)条]。
举个具体的例子:某些人想组织一个气功协会。这和行使结社自由权利有关。政府可以施加条件,控制和监管太极协会的活动。宪法对待宗教团体的情況则不同。国会不能通过法律,对宗教团体施加类似的限制或监管。宪法所施加的唯一限制是:在享有绝对宗教自由时,宗教团体的活动不可触犯一般的法律,如:维护“公共秩序、公众健康、或道德准绳”的一般法律[第11(5)条]。
再举一个实际例子:每年在大宝森节,到黑风洞朝圣的印裔族群,不得侮辱其他宗教。不然的话,政府就有权以破坏公共秩序为理由,采取措施对付相关人士。不过,公共秩序是不是已受到影响,政府必须拿出证据来证明。
在私人场地,情況则不同。如果有宗教社群在基督教堂或庙堂里祈祷膜拜,或者家庭成员在自己家里膜拜祈祷,政府就不可以援引相关的限制条文[第11(5)条],以破坏公共秩序等为由,来对付他们。这是因为教堂、庙宇、住所,都是私人场地,不是公共场所。
7. 人人都享有绝对的宗教自由权利
此外,在《联邦宪法》下,言论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的基本人权,只限公民才能享有。非公民不能享有这些自由权利。但是,宗教自由基本人权则不同。在我国,不论是公民,还是非公民,人人都可享有宗教自由的权利。
只要身在马来西亚的每个人,都可享有绝对的宗教自由权利。这就是宗教自由基本人权和其他基本自由权利不同之处。上面已说过,每个人都享有宗教自由的基本人权,不分公民、国民、或戶籍。只要他身在马来西亚,他就可享受宗教自由的基本人权。他有权选择信奉任何宗教。他可以信仰、奉行、传播任何宗教。
政府或有关当局无权规定,你必须选择某个宗教,放弃某个宗教(穆斯林除外),改变宗教信仰,或完全不信教(指无神论者、不可知论者等)。这个宗教自由是绝对的权利,不可剥夺的权利。
如何检验宗教自由是绝对的基本人权?
要检验宗教自由的绝对性,可从三方面着手:
(1) 我国宪法有对付危害社会秩序的条文。那就是,如果有大批人采取行动(或威胁要采取行动)危害国家,国会可以制定法令,剥夺人民的许多基本人权,如:人身自由、行动自由、言论自由、集会结社自由、财产权等。但是,宗教自由则是一个例外;国会不可制定法令限制或削減宗教自由。(宪法第149条)
(2) 同样的,我国宪法有条文规定,在某些情況下,元首可以颁布紧急状态,接着,可以制定紧急法令,削減或剥夺我国人民的一切基本人权;但是,这类紧急法令,不可削減或剥夺宗教自由权利[宪法第150(6A)条]。
(3) 我国法庭早已有判例,确认宗教自由基本人权的重要性。自从制定《1960年內安法令》以来,总共有将近10,000人在《內安法令》或其他防范性扣留法令下,被扣留。他们是在未经法庭审讯的情況下被扣留的。有不少被扣留者向法庭申请,挑战这类无审讯扣留案,认为那是不合法的。但是,往往都不成功。在众多案件中,挑战成功的少数重要案件之一,就是涉及宗教自由的加马鲁丁案([1989] 1MLJ418)。
8. 1989年最高法院《加马鲁丁案》:政府不可援引ISA剥夺宗教自由
那是1989年的案例。加马鲁丁向穆斯林弘扬基督教教义。结果,他在1987年的“茅草行动”大逮捕中被扣留。经高庭审讯后,高庭法官判他无罪释放。政府把这案子上诉到最高法院去。然而,最高法院还是确认,高等法庭的判定是正确无误的。两个不同的法院法官都确认:只因加马鲁丁选择了他自己的宗教信仰,并且还向穆斯林传播他的宗教(基督教),政府就援引《內安法令》扣留人,那是违宪的。
根据这个案例,在宪法下,天主教徒有权阅读和翻译圣经。这是他们信仰和奉行自己的宗教的基本人权。他们有权管理自己的宗教事务。这个基本人权是绝对的,不容剥夺或削減的。政府,或者有关当局,无权从中作梗和干预。
各宗教的信徒,对他们的宗教经典都享有平等权利。各宗教的圣书或宗教经典,都应受到大家的尊重,并且,应受到世界各国的保护,除非他是希特勒等盖世魔王。这就意味着,任何政府机构都沒有权利,改写这些圣经里的字眼,或要求改写任何字眼。
上诉庭三司各自的判词只字未提这些触及信仰自由核心地位的案例。
9. 上诉庭判词的基本结论太过广泛后果影响深远
虽然法庭审理的是天主教《先鋒报》的出版问题,但是,上诉庭的判決却超越了这个范围,影响了所有书籍和出版刊物。这是案件的基本结论。它将成为先例。往后,在同样的情況下,所有法院都必须遵循这个先例。
因此,这个判例也影响了东马人民一路来使用的马来文圣经。这些圣经不能再使用“阿拉”字眼了。这个上诉庭判決的严重性在于:这等于说,基督教的圣书得受审查。其实,这是全世界任何世俗国家,都不应该做的事。
东马人民宗教自由也受影响
就在沙巴和砂劳越庆祝马来西亚成立50周年之际,我国布城的法院却告诉我国人民,东马人民不准阅读他们自己选择的圣经译本。这是令人惊讶的事。
在马来西亚成立之前,砂劳越和北婆罗州(现称沙巴)人民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一项保证。那就是:英帝国主义不应由马来亚帝国主义所取代;英殖民统治不会由吉隆坡殖民统治所取代。
如果1961-1963年间,讨论成立马来西亚时,有人提出,在马来西亚成立50年內,东马人民不准阅读含有“阿拉”字眼的马来文圣经,对东马人民来说,可以肯定,是件极其不合理的事。
10. 法官不应自行引述“资料”无视双方代表律师意见
上诉庭其中一名法官,似乎沒花心思在斟酌案中的实情,却在网络上自行搜索资料。其实,法庭应根据诉讼双方提供的资料来判案。但是,在此案中,诉讼双方都未提供这类网络资料给上诉庭。也就是说,法官私自在进行搜索资料的工作。实际上,这么做是违反自然公正法则的,因为他沒邀请诉讼双方的代表律师,針对这些资料,发表他们各自的意见。在这种情況下,法官又犯了一项严重的错误。
我国最高法院-联邦法院-审理这个案件时,不应考虑这名法官所自行“发现”的证据。
11. 悬而未決的问题:法庭要如何执行这项判決?
法官所作出的判決,必须要有实际用途。是不是能执行判決,那是极为重要的。如果天主教《先鋒报》执意继续使用“阿拉”字眼,他们可能要面临准证被吊銷的危机。但是,圣经里的“阿拉”字眼,要如何处理呢?看来,政府可以采用两种方法,来执行上诉庭的判決:
(1)从基督教堂和每个教徒的住家搜出圣经,然后,全部充公。最后用一把火将圣经烧掉。
(2)走访基督教堂和每个教徒的住家,把圣经里的“阿拉”字眼全部刪掉,或者,把圣经里有“阿拉”字眼的页面撕掉。
当你考虑到政府要如何执行判決时,判決的严重性立刻就浮出水面。可以想像得到,基督教堂和每个教徒家庭可能群起抗议政府人员触动他们的圣经。如果圣经受损坏的话,其后果更加不堪设想。
如果这些人顽抗到底,政府会不会使用暴力对付?为了国家利益,政府应采用细腻的技巧和有理智地处理这件事,因为所涉及的是少数社群的基本人权,尤其是宗教自由权利。
12. 政府获得的只是“得不偿失的胜利”
我们不是在危言耸听。法庭判決可能产生不可避免的不良后果。总检察长究竟有沒有忠告过政府,可能发生这类后果?法庭的判決令政府获得的,只是得不偿失的胜利,以极大代价換取到的胜利。这是因为这样的判決已破坏了多元文化社会的族群关系。付出的代价确实是太大了。这怎能是具有责任感的当权者所实施的一项良好施政?
13. 听听我国最杰出的法官敦苏芬语重心长的一番话
1982年,我国最杰出的法官,也就是前最高法院院长敦苏芬,曾经在新加坡国立大学,发表过一篇重要演词。在演词中,他语重心长地说:
“在一个像你们(新加坡)和我们的多元种族和多元宗教的社会里,我们的法官可能是马来人、华人、或印度人,也可能是穆斯林、兴都教徒等。但是,我们会尽量避免分辨自己属于哪一个特定种族或宗教。如果把我们的名字从判词中刪除,沒有人能分辨出我们属于哪一个种族或宗教。这么一来,就可保证各族群的权利,特別是少数族群的权利,不会被人踩在脚底下。”(见FA Trinidade与HP Lee合编的《马来西亚宪法》1986年版本,第200,216页)
自从敦沙烈(另一名前最高法院院长),于1988年,遭前首相马哈迪医生撤职后,我国司法独立受到严重侵蚀。自此以后,敦苏芬就变成了直言不讳地批评我国司法的著名人士。
敦苏芬肯定不会认同上诉庭三司对此案的处理方法。一般公众人士都认为,針对天主教《先鋒报》一案的上诉庭判词,三司本身的宗教信仰,起着举足轻重的影响。
最后,希望我国目前的最高法院–联邦法院,能作出维护宗教自由的判词,结束这场引起各族群之间紧张关系与社会不和谐的无谓争议。(完)
[作者注:这篇法律文章,基本上,取材自我国资深律师通美。汤姆斯(Tommy Thomas)的文章:“The Allah Decision is Wrong in Constitutional Law”[见2013年Aliran期刊(第37卷第33-40页)]。由于他纯粹以法律专业水平撰写这篇文章,一般读者要完全理解它,可能有些难度。本文采用较为浅显易懂的文字加以整理,以供大家参考。通过本文,希望读者们对“阿拉”事件,能有个较为客观、符合宪法的正确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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